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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来源: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时间:2025-03-04 09:48:38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拟于4月提请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为了使法规更加完善,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313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告知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工委。

 

邮箱:dtrdfzw@163.com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34


征求意见稿

 

大同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免疫、登记和防疫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经营、收留和领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促进文明养犬,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防疫、饲养、经营、收留、领养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救援、缉私、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觉、社会组织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执法联动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流浪犬只的控制和安置、查处养犬违法行为等工作,并负责对犬只收容留检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侵权和影响社会治安的行为,协助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查处养犬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管理、疫病监测等工作,对犬只诊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犬只交易行为、人用狂犬病疫苗质量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的劝阻、报告等工作。

财政、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适时向社会公开养犬登记条件、动物诊疗机构、犬只收容留检机构和民间犬只救助机构等信息。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养犬网格化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组织文明养犬培训、调解养犬纠纷、劝阻不文明养犬行为;劝阻无效的,向有关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文明养犬纳入村规民约。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规范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引导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和秩序。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处理。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

 

第二章  免疫、登记和防疫

 

第九条  本市实行犬只免疫制度。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

第十条  养犬管理区域划分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为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机关办公区、幼儿园、学校、医院的教学区和宿舍区等区域为禁止养犬区。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取得免疫证明后二十日内到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养犬登记。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实行备案制度。养犬人应当将养犬情况向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本辖区内所养犬只的品种、数量、狂犬病免疫等情况统一登记造册,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看护、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专人管养犬只;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

第十四条  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受理。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五日内将犬只转让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养犬人饲养、迁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机构。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登记日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日。

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凭免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养犬登记证失效,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

第十六条  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犬只饲养地等信息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迁出犬只的;

(二)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机构不再饲养的;

(三)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

犬只被依法没收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十八条  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身份识别信息、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九条  携带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犬只动物检疫证明和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携带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连续逗留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重点管理区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单位确需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饲养数量不得超过2只。

禁止饲养犬只的认定名录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成年犬。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和犬只收容留检机构等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犬只尸体。

无主犬尸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并进行规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规范养犬、文明养犬,妥善饲养和管理犬只,并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本户住所或者单位内部饲养,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外出;

(二)定期为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

(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不得遗弃犬只、虐待犬只;

(五)不得占用住宅小区楼顶、楼道、地下车库、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  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束一点五米以内的犬绳;

(三)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在人员密集场合收紧犬绳,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有效制止犬吠和攻击行为,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或者损毁他人财物;

(六)不得放任犬只损坏公共设施、践踏城市绿地;

(七)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或者放任犬只互斗;

)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九)不得携带犬只乘坐除出租车、网约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的同意,并收紧犬绳、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二)因免疫、登记、年检、诊疗等需要外出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束一点二米以内的犬绳,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三)不得携带犬只与他人同时乘坐电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和医院等教育医疗场所;

(三)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等文化体育场所;

(四)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等活动场所;

(五)风景名胜区等旅游场所;

(六)烈士陵园、革命教育基地等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决定其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集贸市场、商场、宾馆和餐厅等经营场所;

(二)候车(机)室等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第二十九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设置犬只禁入标识,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鼓励在景区、公园、商场、宾馆、酒店等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周边设置宠物寄养处,方便养犬人临时寄养犬只。

第三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犬只活动区应当明示区域范围、开放时间和警示事项等内容并设置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携带犬只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怀疑犬患狂犬病时,养犬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进行临床检查,必要时将相关病原样本送国家参考实验室检查确诊,不得隐匿、转移犬只。

对正在伤人的犬只,任何人均可以采取措施进行控制;难以控制的,可以捕杀。

鼓励养犬人投保宠物饲养人责任保险。

第三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机构、民间犬只救助机构。

养犬人放弃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转让、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机构、民间犬只救助机构。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第三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接收临时寄养犬只的个人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养犬条件,并且寄养的犬只具有养犬登记证。每户接收寄养犬只数量不得超过一只,寄养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五条  鼓励有资质的养犬行业协会或者动物保护组织、志愿者参与养犬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引导养犬人依法养犬、规范养犬、文明养犬。

 

第四章  经营、收留和领养

   

第三十六条  开办犬只养殖场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幼儿园和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养殖区与生活区分开。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犬只交易市场。犬只交易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人员密集场所。进入交易市场的犬只,应当进行登记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禁止在犬只交易市场外销售犬只。

第三十八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检疫等有关手续;

(二)有笼养或者圈养设施;

(三)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

(四)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内;

(五)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建立包括犬只产地、品种、数量、饲养者、检疫证明编号、购买人、购销日期等事项的档案,确保犬只信息可追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九条  举办犬只展览、比赛、表演等活动的,应当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在活动举办的二十日前依法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立犬只收容留检机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犬只收容留检机构用于接收、检疫和分类处理走失、被遗弃、被没收的犬只、无主犬只、流浪犬只以及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第四十一条  犬只收容留检机构应当建立犬只收容留检档案,记录犬只品种、收容时间、去向等信息,对收容犬只的身份进行查验。可以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通知养犬人七日内领回,逾期未领回视为遗弃;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视为无主犬只。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禁止养犬区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二千元罚款。

(二)个人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或者携带在一般管理区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进入重点管理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一千元罚款。

(三)在重点管理区未经登记、年检养犬的,责令限期登记、年检;逾期未登记、年检的,没收犬只,并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重点管理区个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五百元罚款。

(五)在重点管理区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或者登记证和犬牌遗失未补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遗弃、虐待犬只的,处每只一千元罚款;虐待犬只情节严重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二千元罚款。

(二)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二百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三)占用住宅小区楼顶、楼道、地下车库、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二百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四)在一般管理区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外出或者因需要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外出未戴嘴套、犬绳长度超过规定长度或者与他人同乘电梯的,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犬只外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的;

(二)未佩戴犬牌,束犬绳的;

(三)未主动避让行人的;

(四)放任犬只损坏公共设施、践踏城市绿地的

(五)组织、参与斗犬活动或者放任犬只互斗的

(六)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

(七)进入公共场所的

第四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8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养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