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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时间:2023-08-22 08:29:22

大同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拟于8月提请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为了使法规更加完善,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824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告知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工委。

 

电话:7933605

邮箱:dtrdfzw@163.com

 

 

 

 

 

 

 

 

 

 

征求意见稿

 

大同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保护利用

 法律责任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山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等湿地保护情况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内容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修复和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财政、公安、文化和、科技、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群众做好辖区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二章  规划管理

 

  )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行政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其他开发建设活动。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对湿地的动态监测,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水资源、环境质量的监测、预警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监测、评估或者预警信息等,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加强湿地污染防治,减缓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导致的湿地退化,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申报省级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以及国际重要湿地名录。未列入重要湿地名录,按照一般湿地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擅自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十  开展观鸟、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第十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畜禽、水产养殖生态旅游科研教育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保持湿地资源的原貌、地貌。

畜禽、水产养殖应当合理控制养殖的时限、种类、方式、规模科学投饵和设置网箱、围网养殖,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存贮、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养殖排泄物推广使用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预防、控制和减少水产养殖造成的水环境污染。

第十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确需占用湿地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十六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修永久性建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临时占用期满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

十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对生态功能退化的湿地开展修复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十八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九  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  本条例自20231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