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草案)》拟于8月提请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为了使法规更加完善,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8月24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告知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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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大同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利用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节水优先、全面保护、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建立长期稳定的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水资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水资源保护的宣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统筹兼顾地表水、地下水和非常规水源,优先使用非常规水、合理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地下水。
第九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流域、泉域、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水长效机制,推广节水农业、加强工业节水,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不符合节约用水要求的,应当更换为节水型设施、设备和器具。
第十三条 对煤炭、火电、冶金、化工、焦化等建设项目及工业集聚区的布局,应当与本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水资源论证和区域评估。
在水资源紧缺地区,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项目。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优先配置非常规水建设项目。
园林绿化、人工湿地、河湖景观、环境卫生、消防等市政用水和工程施工用水应当充分利用非常规水源。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功能区划和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要求。
工程建设项目疏干排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沉降。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地下水动态观测和水质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水环境监测预警体系。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保护地下水监测设施,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测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用水状况、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制定年度取用水计划,实行用水总量控制。
第十八条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本年度12月31日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经核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取用水计划指标。取用水计划指标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工业用水日均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并向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试资料。水平衡测试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方法和规程。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减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的用水计划指标:
(一)因自然原因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又无法获得新水源的;
(三)当地地下水严重超采又无其他替代水源的;
(四)因转产、减产、停产减少用水量的;
(五)拒不执行再生水配置方案的;
(六)其他确需核减用水量的。
第二十条 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取水许可证的发放范围、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许可事项;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凿井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
第二十一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一般不得开凿新井;确需开凿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不得开凿新井,并且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制定地下水保护和治理方案,明确目标、措施和责任,合理调整用水结构,削减地下水开采量,涵养恢复地下水。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已建成的水井应当限期封闭;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已建成的水井应当逐步封闭。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设替代水源,保证本区域的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二十二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以外的地区,除临时应急取水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机关不得批准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或者开凿新井:
(一)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并且供水能力和水质能够满足需要的;
(二)可以利用地表水或者非常规水进行供水的;
(三)无防止地下水资源受到污染的措施和设备的。
第二十三条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取用水计量设施应当使用经有检验资质的机构检定合格的产品,并且定期进行校正或者更换。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故意损坏取用水计量设施,不得阻挠抄表计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水资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9日大同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