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30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危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水土资源,防止水土流失,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土流失防治实行扶持的政策,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水土流失的防治增加投入,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能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试验,培养水土保持科技人才。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和上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划定情况,划定本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依法公告,设立标志。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农业生产发展规划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
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措施、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等。
第九条 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实施情况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年度水土流失治理计划,确定治理目标和任务,采取自然修复和人工治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严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或者在陡坡地铲草皮等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种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并公告禁止开垦的陡坡地范围。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种植农作物和中草药的,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加固田垦护坡和蓄水保土耕作等措施,有效预防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 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公益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
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河谷川道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第十五条 公路、铁路、风力发电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合理安排施工工序,加强施工管理,控制施工扬尘,减少地表扰动范围、裸露时间和土石方挖填量,保护地貌植被。
大型堆积体应当采取防止滑坡和溃塌措施。
第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裂、沉陷;因采矿造成地面塌陷、植被破坏的,责任人应当限期治理,恢复水土保持功能。
在采煤沉陷区,禁止修建谷坊、淤地坝等水土保持工程。
第十七条 基本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水、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或者经依法批准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和植树种草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的新建道路、广场、公园绿地、河道整治等公共项目,应当采取集雨式绿地等降水蓄渗设施,增加雨水蓄渗和利用,拦截泥沙,防止水土流失。
鼓励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道路、广场、公园绿地、下凹式立交桥及其他人口密集、地势低洼场所,建设雨水控制与利用工程。
第十九条 在山区、塬区、丘陵区、风沙区、河谷川道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扰动地表、损坏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定期检查督促生产建设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对全市水土流失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辖区内生产建设项目开展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发现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流失未采取有效预防和治理措施的,应当限期整改,并将检查结果和整改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按照开垦面积,可以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建设单位未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后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第二十五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